(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周兴临、陈岚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80-882和平商务中心1-3楼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谦、范宇丽,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临,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经常居住地广州开发区。被告:陈岚冉,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经常居住地广州开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周兴临、陈岚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谦,被告周兴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岚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我行与被告周兴临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周兴临发放“大额分期”额度款80000元,期限为24个月,用于装修;同时约定被告周兴临须向我行支付分期手续费720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我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周兴临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我行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我行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周兴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我行贷款,经我行多次催讨,被告周兴临均不予履行,据此我行要求被告周兴临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岚冉系被告周兴临配偶,被告周兴临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岚冉应当为对被告周兴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兴临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3330元、手续费2966.66元,利息4993.32元、滞纳金2295.36元、(计至2015年7月6日)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被告周兴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350元;3、被告陈岚冉对上述诉讼请求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周兴临辩称:2015年4月4日,我去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还款时机器出现故障,导致我不能在约定期限的最后一天还款,银行的工作人员出具了ATM机出现故障的证明,证实我放入ATM机3700元,但因ATM机出现故障无法还款给原告。之后,原告打电话催促我还款,我不是不还款,只因ATM机坏了才导致我无法按期还款,现在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是没有依据,同时影响了我的信用记录。被告陈岚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兴临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周兴临授予授信额度金额为80000元,有效期为24个月;该合同项下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用途为住房装修;手续费率为9%,为7200元;被告周兴临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该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该协议约定使用信用卡额度授信的或者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该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7)终止或解除该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借款协议书》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该合约另有规定,被告周兴临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日,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日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被告周兴临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被告周兴临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周兴临应按该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原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原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被告周兴临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记入被告周兴临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对透支额适用善意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周兴临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周兴临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被告周兴临名下其他原告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被告周兴临在原告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被告周兴临在此授权原告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被告周兴临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将80000元划给被告周兴临。借款期限届满,截至2015年7月6日止被告周兴临尚欠借款本金33330元、手续费2966.66元,利息4993.32元、滞纳金2295.36元。原告因催收款项无着,遂向法院起诉。此外,原告与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本案的律师费为4350元。另查,被告周兴临与被告陈岚冉于2003年4月24日结婚,现仍是夫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兴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周兴临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兴临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兴临将截止至2015年7月6日的借款本金33330元、手续费2966.66元,利息4993.32元、滞纳金2295.36元清还给原告有理,应予支持。其后的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由于原告与被告周兴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由被告周兴临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兴临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435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兴临与被告陈岚冉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此,两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岚冉对被告周兴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33330元、手续费2966.66元,利息4993.32元、滞纳金2295.36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3330元为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透支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全额每月按5%计付滞纳金给原告;二、被告周兴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4350元给原告;三、被告陈岚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8元,其中诉讼保全费499元、受理费499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孙雪莹郭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