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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龙兵、谢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龙兵,谢小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6号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899251-9.住所: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161-175号。法定代表人:何家斌职务: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刘成勇,该行员工。被告黄龙兵,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2日。被告谢小菊,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15日。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龙兵、谢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兵、谢小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下属机构隆盛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办理抵押贷款10万元,期限为2010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同日,第一、第二被告与隆盛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江南路魁山公园x层门面房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2月2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担保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大英房他证蓬莱镇字x号),第二被告作为财产共有人与共同债务人承诺:“同意以房地产作抵押为借款人黄龙兵向分社办理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3年的贷款提供担保抵押”并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信用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信用社因发放贷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0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但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一直未结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判令原告就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本案涉及的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成立文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额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二被告与我行隆盛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二被告与原告隆盛分社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贷款10万元,我行依合同向原告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从未结息,现贷款已经逾期,被告应该归还本息。3.大英房权证蓬莱字x号房产证复印件、大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大英房他证蓬莱镇字x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房屋属二被告共同所有并抵押给我行隆盛信用分社的事实。4.借款借据贷款、发放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情况。被告黄龙兵、谢小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谢小菊向原告提交由其签字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黄龙兵是合法夫妻关系,经本人与借款人协商同意,由黄龙兵向贵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期限为叁年。本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贵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贵社因发放贷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特此承诺”。同日,被告黄龙兵作为借款人与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分社(现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盛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大隆信个借x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壹拾万元正,借款用途为购买电脑,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黄龙兵、谢小菊作为甲方、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分社作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黄龙兵、谢小菊用其所有的蓬莱镇江南路魁山公园x层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大英房权证蓬莱字x号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贷款1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大英房他证蓬莱镇字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2月24日,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分社向被告黄龙兵、谢小菊发放借款10万元,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发放日期为2010年2月2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3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贷款逾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引发纠纷。另查明,2014年8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以川银监复[2014]254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31家分支机构开业,核准《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住所为四川省大英县卓筒大道161-175号,法定代表人何家斌;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分社更名为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盛支行,属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分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分社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在借款逾期后现仍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分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责任限额及担保范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和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龙兵、谢小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龙兵、谢小菊所有用于抵押担保房产[大英房权证蓬莱字x号房屋产权证、大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黄龙兵、谢小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东升代理审判员  杨 陈代理审判员  黄拉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代  雪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