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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伍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9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伍某是吸毒人员,从老乡(另案处理)处买来冰毒用于吸食。2015年2月9日12时许,民警接报后到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村还珠沥大道如家出租屋305房抓获伍某,从伍的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37.7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谢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伍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是吸毒人员,从老乡(另案处理)处买来冰毒用于吸食。2015年2月9日12时许,民警接报后到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村还珠沥大道如家出租屋305房抓获伍某,从伍的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37.78克)。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机等物证,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审讯录像,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伍某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伍某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伍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