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1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戴美琳与海南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1378-6号申请执行人:戴美琳,女,汉族,1981年3月13日出生,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戴若,系戴美琳父亲。被执行人:海南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白龙南路73号白龙大厦。法定代表人:庄新添,该公司经理。关于戴美琳申请执行海南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第49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海南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戴美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9月2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海南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招商银行海口国兴支行与中国银行海口美舍河支行的存款共1556602元至本院当事人账户。本院认为,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海南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中的153899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戴美琳,用于清偿本案的全部债务,将划拨被执行人海南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中的17606元用于缴纳本案执行费。本案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从划拨至本院当事人账户的被执行人海南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1556602元中的153899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戴美琳���用于清偿本案的全部债务,剩余17606元用于缴纳本案执行费。二、本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49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海春审判员 陈运助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燕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