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董学付与云南云景林纸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县按板镇福林木材加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付,云南云景林纸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县按板镇福林木材加工厂,施克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00号原告:董学付,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镇沅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国锋,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云景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景公司)。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林纸路***号。法定代表人:由兆武,任云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哲,男,汉族,1991年1月12日生,本科文化,住景谷县老工行住宅区,系云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太远,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生,高中文化,住景谷县,系云景公司采购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镇沅县按板镇福林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该厂已于2014年2月18日注销)。代表人:施克林,系加工厂总经理。被告:施克林,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生,高中文化,现住镇沅县,待业。原告董学付与被告云景公司、加工厂、施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成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付及委托代理人沈国锋、被告云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李太远、被告施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工厂因已注销无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学付诉称,原告经过被告加工厂代表人施克林的同意,以加工厂的名誉加工竹片提供给被告云景公司,具体分别为:于2013年5月26日提供一级竹片18.27绝干吨;于2013年6月14日提供一级竹片14.1绝干吨;于2013年6月28日提供二级竹片17.76吨,三次供货合价49952.40元。由于三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上述货款。为此,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952.40元及逾期利息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景公司辩称:被告施克林自2012年开始就和云景公司有业务往来,后施克林到云景公司对公司采购员说,其做了心脏手术,不想再向云景公司供货了,原来双方合同约定未完成的供货任务由董学付来完成,后来董学付也确实向云景公司供应了竹片。被告间并不是相互推诿,只是因为与云景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加工厂,所以只能将董学付供应的竹片款打到加工厂,云景公司是国有公司,没有办法将货款直接支付给董学付,没有发票财务是做不了帐的。另外,加工厂向云景公司供货期间,还差下公司268.35吨货物的发票,公司为加工厂垫付了4444.47元的税款。现董学付以原告身份起诉云景公司,要求云景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施克林辩称,增值发票加工厂已经送到被告云景公司了,现在事情都过去两年了,云景公司才提出没有收到发票,当时为何不即时提出来,加工厂向国家的税已经交完了,这个事实税务局可以查明。原告董学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董学付向云景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及货物金额;2、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董学付向云景公司提供竹片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云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证人证实的只是听说原告拉货到景谷,并不代表原告的货就是拉到云景公司。经当庭质证,被告施克林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被告云景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竹片采购合同一份、入库汇总表一份、木片统计表一份、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云景公司见到加工厂的票据才会付款到加工厂的账户上、证明所有的款都是打到加工厂的账户上、证明董学付提供的货物的数量及金额。经当庭质证,原告董学付对被告云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因为证据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当庭持证,被告施克林对被告云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董学付提交的云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田某的证实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景公司提交的木片统计表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相互应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云景公司提交的竹片采购合同客观真实,其记载的被告云景公司与被告加工厂曾签订竹片采购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云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对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加工厂与被告云景公司曾签订了竹片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加工厂在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向被告云景公司供应竹片150绝干吨。后因加工厂的代表人施克林生病停止向云景公司继续供货,并对原提交的货款作了结算。后经加工厂代表人施克林和云景公司的同意,原告董学付借用加工厂的名誉(因当时云景公司规定,不与自然人订立竹片买卖合同)继续向被告云景公司提供竹片。原告分以下三次向被告云景公司提供了竹片:于2013年5月26日提供一级竹片18.27绝干吨;于2013年6月14日提供一级竹片14.1绝干吨;于2013年6月28日提供二级竹片17.76吨,三次供货合价为49952.40元。由于三被告至今均未支付原告的上述货款,为此,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952.40元及逾期利息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加工厂已于2014年2月18日注销;被告云景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的原因,一是认为与云景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加工厂而不是原告,故公司的付款对象只针对加工厂,而不针对原告本人;二是加工厂未即及时足额向其提供发票,致使公司为其垫付4000余元的款项。被告加工厂供货期间的增值税发票已从镇沅县税务局开出,但此票据是否交到云景公司,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学付分三次向被告云景公司提供了合价49952.40元的竹片,是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与云景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货物受益人是被告云景公司,虽然原告借用被告加工厂的名誉向被告云景公司供货,但加工厂和施克林本人并未从中获利,且加工厂向云景公司提供的货款另行作过结算,现加工厂已被注销,通过加工厂结算货款已不可能,故原告的上述货款应由被告云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董学付。对于原告要求云景公司支付货款4995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加工厂、被告施克林连带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云景公司主张的被告加工厂未提供足额的发票,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和处理。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事前未作过约定,且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自身存在一定责任,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云景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董学付支付竹片款49952.40元。二、驳回原告董学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00元,减半收取549.50元,由原告董学付承担149.50元,由被告云南云景林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成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泓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