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金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原阳县支行与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原阳县瑞祥粮油有限公司、包兴胜、包兴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原阳县支行,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原阳县瑞祥粮油有限公司,包兴胜,包兴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金字第331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原阳县支行。代表人袁晓玮。委托代理人李玉军。委托代理人平一方。被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兴胜。被告原阳县瑞祥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佰平。被告包兴胜。被告包兴斌。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原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原阳农发行)为与被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面粉)、原阳县瑞祥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粮油)、包兴胜、包兴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决定受理。2015年10月29日,本院组成了由法官刘逊芝担任审判长,法官徐献国、人民陪审员贾文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农发行委托代理人李玉军、平一方,被告兴胜盛粉、瑞详粮油、包兴胜、包兴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原阳农发行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经协商,就贷款事宜签订《流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4月29日―2016年4月28日);贷款利率为5.885%,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2015年4月29日,原告和第二被告就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还和第三、四被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现因第一被告违反《流资借款合同》13.3.5条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已通知到被告,各被告均拒绝清偿债务。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5.039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5年8月20日.另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原阳农发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原阳农发行与被告兴盛面粉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记载借款人为兴盛面粉,贷款人为原阳农发行;借款金额为壹千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5.885%;借款担保分别执行410725-2015年原阳(保)字0003号、0004号、0005号合同;借款人连续一月或累计一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并对其它事宜做出了规定。原告原阳农发行与被告瑞详粮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41072501-2015年原阳(保)字0003《保证合同》;原告原阳农发行与被告包兴胜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41072501-2015年原阳(保)字000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原阳农发行与被告包兴斌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41072501-2015年原阳(保)字0005《自然人保证合同》;2015年4月3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记载向兴盛面粉发放贷款10000000元;2015年6月2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2015年8月1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5年8月1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兴胜面粉、瑞祥粮油、包兴胜、包兴斌辩称:1、主债务人借款属于事实,现无力偿还;2、被告想办法积极筹措资金早日偿还;3、保证人在法定与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兴胜面粉、瑞祥粮油、包兴胜、包兴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兴胜面粉、瑞祥粮油、包兴胜、包兴斌对原告原阳农发行所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告原阳农发行和被告兴盛面粉经协商,就贷款事宜签订了编号为41072501-2015年(原阳)字000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原阳县农发行向被告兴盛面粉提供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5.885%;借款担保分别执行41072501-2015年原阳(保)字0003号、0004号、0005号合同。借款人连续一月或累计一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并对其它事宜做出了规定。同日,原告原阳农发行和被告瑞祥粮油就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0,000元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包兴胜、包兴斌就案涉全部借款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规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2005年4月30日,原告原阳农发行依照约定向被告兴盛面粉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现被告兴盛面粉因资金困难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仅向原告原阳农发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原阳农发行于2015年4月29日与被告兴盛面粉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瑞祥粮油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包兴胜、包兴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期间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兴盛面粉在向原告原阳农发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后,即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兴盛面粉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原阳农发行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规定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应当得到本院支持。被告瑞祥粮油、包兴胜、包兴斌自愿对被告兴盛面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当兴盛面粉不向原告原阳农发行偿还借款本息时,瑞祥粮油、包兴胜、包兴斌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原阳县支行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及该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原阳县瑞祥粮油有限公司、包兴胜、包兴斌对被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原阳县瑞祥粮油有限公司、包兴胜、包兴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原阳县瑞祥粮油有限公司、包兴胜、包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逊芝审 判 员 徐献国人民陪审员 贾文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孟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