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侯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郝小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侯强,郝小梅,董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博,男,1990年1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强,男,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宋万金,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小梅,女,1967年8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越,男,1992年7月9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7日22时33分,董越驾驶登记在郝小梅名下的冀E×××××号雪佛兰科帕奇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建街大同桥南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侯强发生碰撞,后躲避行人又撞上由南往北乔黎黎驾驶的晋K×××××号帕萨特小型轿车,造成侯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号雪佛兰科帕奇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侯强被送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6066.33元。在晋中红十字长河骨伤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52元。侯强于2015年4月9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侯强损伤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侯强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侯强主张:1、医疗费6218.33元,为此提供了侯强的病历、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计算36天;3、营养费1800元,50元/天,计算36天;4、误工费10500元,150元/天,计算70天,为此提供侯强误工证明;5、护理费2925.36元,81.26元/天,计算36天,为此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6、交通费4802元,为此提供交通费票据;7、残疾赔偿金48138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侯强户籍证明;8、鉴定费15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2683.69元。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称,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营养费、交通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审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作为事发冀E×××××号雪佛兰科帕奇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侯强进行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董越按70%赔偿侯强。关于侯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予以确认。关于侯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一节,因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全部支持。关于侯强主张郝小梅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郝小梅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对侯强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申请,且其理由亦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另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因无法律及条款依据,不予支持。对侯强的合理损失,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21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计算36天;3、营养费1800元,50元/天,计算36天;4、误工费9300元,150元/天,计算62天;5、护理费2925.36元,81.26元/天,计算36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8138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7181.69元。原审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交强险责任内赔偿侯强的项目费用为77181.69元,其中医疗限额内赔付9818.33元,伤残限额内赔付67363.36元。原审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侯强77181.69元。二、驳回侯强对郝小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侯强的伤残认定不合理。首先,侯强做的伤残鉴定为其单方委托,既未委托法院选鉴定机构亦未通知各方当事人。法院在庭前没有向上诉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供上诉人进行相应的举证,亦未进行证据交换,上诉人在庭前对于侯强的伤残鉴定没有得到任何消息。其次,根据侯强病例显示的伤情,及其提供的伤残鉴定中对其病情的诊断,其伤情并不能达到伤残标准。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本应由无责方承担的赔偿义务,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本次为三方事故,无责车晋K×××××对于侯强的人身损害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三、原审法院认定侯强人伤损失项目及数额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营养费不合理。侯强提供的病例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也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其次,原审法院对于侯强的误工费计算错误。侯强并没有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相应的证据以证实其工作性质及真实的收入情况,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中工资已超过3500元国家纳税标准,却未提供完税证明以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不合理。上诉人承保车辆只投有交强险,伤者评残产生的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四、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承保的标的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强声称其为十级伤残,在如果其确实构成十级伤残的假定下,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上诉人侯强辩称,伤残鉴定方面,单方委托合法,举证期为接传票后15天内,开庭时已超过举证期限。可将无责方追加为被告,但也可以不追加,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方面,达到伤残程度的即应有营养费。误工费方面,依据的是侯强的驾驶本,侯强从事交通运输业,驾驶本完全可以起到证明作用。鉴定费方面,本案为侵权责任,合同中不承担鉴定费的约定对侯强无约束力。精神抚慰金方面,侯强为行人,侵权的主次责任对侯强无约束力。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冀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对被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对侯强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也未提供该鉴定意见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的证据,原审不支持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无责方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乔黎黎驾驶的晋K×××××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此侯强有权选择侵权人,也有权要求无责方赔偿,侯强请求侵权人赔偿,是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向侯强赔偿后,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为行使侯强对无责方的请求赔偿权利。关于侯强的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时间问题。侯强诊疗期间为恢复健康,支出的营养费用以及其因伤残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审结合其实际住院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和原审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其营养费、误工费的标准及时间酌情认定合理。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交强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所承担的法定责任,这种法定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无据佐证。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作为侯强为证明其伤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令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承担也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钢审 判 员 郑志江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燕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