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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张广清与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清,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张广清,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曹石油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德强,董事长。原告张广清诉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郑德强及郑州恒正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欠利息4755000元。现被告和担保人一直对借款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75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5%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郑德强及郑州恒正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通过朋友周秋雲及徐玉鸿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转账共计5057600元。原告称向被告转账超出500万元的部分即57600元系原告退还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时多支付的银行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对借款进行展期,并重新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500万元;2、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利息;3、借款期限为21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同时该合同的第十二条显示:由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本付息,后又两次签订展期合同,仍然无法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共计455万元,对于该部分利息,被告同意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本金计息,月利率为2.5%,并另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显示: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借款利息一直未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欠原告借款利息及费用共计4755000元。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引起双方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针对该50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明确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内容及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现借款到期,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同约定的月息2.5%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85元,由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吕璐璐人民陪审员  李月芹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