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曹磊与许启宝、曹勇、陕西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周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磊,男,生于1987年7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军文,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启宝,男,生于1971年1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富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智军,男,生于1976年4月3日,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校乐,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审被告曹勇,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上诉人曹磊因与被上���人许启宝、曹勇、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建设公司”)、周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4)商南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13日,被告周智军受被告信德建设公司(乙方)委托,与中铁电气化集团宁西铁路增建二线(陕西段)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商南火车站风雨棚拆除工作。此后,周智军将该工程人工费转包给曹磊,曹勇受曹磊委托负责该工地施工。2014年9月16日,原告许启宝经他人介绍到该工地干活。下午3时30分,原告许启宝在干活过程中被钢架砸伤,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21904.55元(全部由曹磊支付),被诊断为:1、右锁骨��折;2、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第10后肋骨骨折;4、颅脑损伤,头皮挫伤;5、背部挫伤;6、尘肺。经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许启宝右锁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左第10后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晋级后为九级;(二)被鉴定人许启宝后续需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至柒仟元。许启宝支付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0元。另在许启宝住院治疗期间曹磊支付许启宝生活费1500元。许启宝之女许某某,2002年8月26日出生;许启宝之子许某,2003年10月16日出生,二人随其父许启宝在县城居住读书,均系许启宝伤前直接抚养对象。原审认为,被告周智军受被告信德建设公司委托,在承揽了商南县火车站风雨棚拆除工程���,将该工程人工费转包给无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曹磊,原告许启宝在为曹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曹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信德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据证实原告许启宝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辩解要求许启宝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周智军、曹勇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但周智军表示愿意承担信德建设公司相应责任,符合自愿原则,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故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许启宝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0104.55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9.8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60318.35元。由被告周智军承担40%,即64127.34元;由被告曹磊承担60%,即96191.01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及生活费计23404.55元);并由周智军、曹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曹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遗漏必要赔偿义务主体信德建设公司,致使上诉人承担60%责任不当;3、原审法院计算许启宝的误工天数过长。被上诉人许启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信德建设公司答辩称:信德建设公司将资质借用给周智军承包工程,并将工程发包给曹磊,曹勇的行为是代理曹磊,责任应当由信德建设公司与曹磊共同承担,周智军自愿承担信德建设公司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周智军答辩称:其系借用信德工程公司资质,其愿意代替信德建设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曹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智军借用信德建设公司资质承包商南县火车站风雨棚拆除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上诉人曹磊,被上诉人许启宝在为曹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曹磊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原审法院认定曹磊承担60%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虽未判处信德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周智军自愿承担信得建设公司的责任份额,并非信得建设公司没有责任,这样处理没有损害上诉人曹磊利益,故曹磊上诉称其没有责任,因遗漏必要责任人信德建设公司而导致其承担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曹磊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误工天数过长,经查,许启宝伤情为右锁骨骨折、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左第10后肋骨骨折,原审法院确定误工天数为108天,结合许启宝伤情来看,在合理范围,故上诉人曹磊称误工天数计算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曹磊在该纠纷所应承担责任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上诉人曹磊承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