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鹤盛与梁家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鹤盛,梁家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084号原告李鹤盛,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梁家焜,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李鹤盛与被告梁家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鹤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家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鹤盛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前还清全部的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万般无奈下,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家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鹤盛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14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主张,50000元借款系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借款后被告只还过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迄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及被告曾还过两个月的利息,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合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率,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1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家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鹤盛借款50000元整。二、被告梁家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鹤盛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从2015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的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家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滕 杰人民陪审员 魏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文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