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柱与山东某装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柱,山东某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刘某柱。委托代理人苏某清。被告山东某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军,任董事长。原告刘某柱与被告山东某装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柱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柱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未支付原告工资,共计欠1544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444.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某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柱自2007年3月起至2015年7月在被告山东某装备有限公司的食堂工作。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7月,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扣除原告的借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444.7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欠刘某柱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工资款总计15444.75元(大写壹万伍仟肆佰肆拾肆元柒角伍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444.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应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某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柱工资15444.75元。案件受理费93元,诉讼保全费17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寿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