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王某甲,男。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系原告王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下午1时50分左右,被告肖某某驾驶湘H6F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县江南镇植荣村路段,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轻型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以没钱为借口,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445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客观存在。2、原告的损失应当按责分担。3、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存在不合理之处:对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费14033元与住院费17964元,待核实相关证据后再行认定;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000元;对其余损失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收费凭证、住院发票、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3、李某于2015年4月13日开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救护车费3000元;4、安化县中医医院门诊、住院发票及病案资料,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益阳市中心医院收费凭条,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等费用;5、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益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7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伤等情况;6、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4-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的医嘱;对第3号证据不予认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在4月23日,收据落款时间为4月13日,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预交3000元医药费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4-6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原告未提供出院、入院及病情证明等住院病案资料予以佐证,经被告同意要求其补正后仍未提交,故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3日13时50分,被告肖某某驾驶湘H6F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田庄乡金竹坪村沿S308线自西往东行驶至江南镇植荣村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与从本县小淹镇方向往东坪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在安化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估计后期继续治疗及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为7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自受伤之日开始1人护理期限为90日;可按治疗地居民生活费标准的40%-60%给付营养费,给付期限为90日。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2940元,其中:一、医疗费21240元:1、医疗费12407元(安化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3000元+安化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940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依原告诉求,未超标准);3、后续治疗费7000元;4、营养费1113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365天×90天×50%)。二、伤残费30900元:1、护理费5780元(依原告诉求,未超标准);2、伤残赔偿金20120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被告均违章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理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损失中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按责(70%)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相关医药费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60%的计算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损失其余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9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30900元),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28元[(52940元-40900元)×70%)],合计49328元,其已垫付的3000元应予抵扣,折抵后仍应赔偿原告4632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3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4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袁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龚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得让予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