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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二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盐城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二终字第00093号原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盐城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双元路4号1幢605室,法定代表人郭乃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成永生,系盐城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盐城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盐城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亭刑二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盐城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通知盐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天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盐城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成永生、上诉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盐城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郭乃华,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邹某某。2009年6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在其经营的盐城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与江苏五友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友公司”)、常州市英吉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吉亿公司”)、仪征市马集镇天缘劳保用品厂(以下简称“天缘劳保用品厂”)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王某(已判刑)从五友公司为金秋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00200元,税额人民币29088.89元。事后,被告人邹某某帮王某从金秋公司为英吉亿公司、天缘劳保用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03500元,税额人民币29568.38元。以上四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3700元,税额人民币58657.27元。上述4张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某某处扣押已被抵扣的税款29088.89元,该款于2014年11月4日被盐城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扣划。又查明,王某系盐城泰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泰联公司处于运行阶段时与五友公司签订了棉纱购销合同。泰联公司购买五友公司的棉纱。五友公司发完第一批棉纱后,王某随即结清了货款;王某预付了100200元的预付款后,五友公司向其发了第二批棉纱,货款为200200元;在泰联公司未结算第二批货款的情况下,五友公司继续向泰联公司发了第三批棉纱。后王某代表泰联公司在部分货款未给付的情况向五友公司出具了欠条。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宋某、刘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2012)射刑二初字第0081号刑事判决书、五友公司开给金秋公司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秋公司分别开给英吉亿公司、天缘劳保用品厂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抵扣的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盐城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以及金秋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等书证。原判决认为,被告单位盐城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在被告人邹某某的直接负责下,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盐城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盐城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邹某某上诉主要提出:(1)王某是金秋公司的销售员,他代理金秋公司与五友公司、英吉亿公司与天缘劳保用品厂发生交易,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2)邹某某在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及射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其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认可的,后来在取保候审过程中,其找五友公司张律师等调取原始凭证并盖了单位的公章,相关证据已当庭提交给亭湖法院;(3)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扣押的并非是邹某某退出的赃款3300元和税款29088.89元,而是取保候审金3300元、29088.89元;(4)盐城市国税局在没有金秋公司的印章及邹某某签字的情况下,非法将没有犯罪的金秋公司资金29088.89元作为税款扣划;(5)一审法院对上列事实不予认定,仅偏信检察机关提供的所谓供述,认定上诉人有罪,显然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在二审庭审中,金秋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除在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外,还补充出示并宣读以下证据:金秋公司出具的有关王某是该公司销售人员的证明材料、民事起诉状、亭湖区人民法院公告以及工商银行存款凭条等。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意见:上诉人盐城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邹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盐城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郭乃华,实际经营人为邹某某。2009年6月份,上诉人邹某某在其经营的金秋公司与五友公司、英吉亿公司、天缘劳保用品厂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王某(已判刑)从五友公司为金秋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00200元,税额人民币29088.89元。事后,上诉人邹某某帮王某从金秋公司为英吉亿公司、天缘劳保用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03500元,税额人民币29568.38元。上述4张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致使国家被骗取税款人民币29568.38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邹某某处扣押已被抵扣的税款29088.89元,该款于2014年11月4日被盐城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扣划。又查明,王某系盐城泰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泰联公司处于运行阶段时与五友公司签订了棉纱购销合同。泰联公司购买五友公司的棉纱。五友公司发完第一批棉纱后,王某随即结清了货款;王某预付了100200元的预付款后,五友公司向其发了第二批棉纱,货款为200200元;在泰联公司未结算第二批货款的情况下,五友公司继续向泰联公司发了第三批棉纱。后王某代表泰联公司在部分货款未给付的情况下,向五友公司出具了欠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上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其供述金秋公司与五友公司、英吉亿公司、天缘劳保用品厂并无业务往来。2009年6月份,其碍于其五叔的面子同意帮王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天缘劳保用品厂和英吉亿公司,同时要求王某必须提供相应的进项票。2009年6月20日,其按照王某的要求及提供的资料分别开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天缘劳保用品厂和英吉亿公司,发票开好后其没有给王某,而是等到王某向其提供了进项票后才给他,并收取了3300元的增值税开票税金。两张进项票是五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00200元,税额人民币29088.89元,已由金秋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两张销项票是金秋公司开具给英吉亿公司和天缘劳保用品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03500元,税额人民币29568.38元。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其经营的泰联制衣有限公司将一批棉纱销给英吉亿公司及天缘劳保用品厂,对方要求泰联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泰联公司当时因欠税没有开票资格,其即请邹某某帮忙以金秋公司的名义开具203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缘用品劳保厂和英吉亿公司。邹某某同意并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进项票作抵扣,否则不给开。正好那时其在五友公司提了11吨棉纱,五友公司还欠其200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开。其遂找到五友公司的总经理宋某,请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金秋公司,宋某也同意了。其将五友公司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邹某某后,邹某某以金秋公司的名义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缘劳保用品厂和英吉亿公司。其为此还支付了3000多元的开票费用。五友公司与金秋公司之间,金秋公司与英吉亿公司、天缘劳保用品厂之间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反映的交易是虚假的。(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五友公司的总经理。金秋公司与五友公司从来没有联系过。五友公司与王某共做过三笔棉纱交易,第一笔业务货款已经结清,第二笔还差10万元货款没有结清,第三笔184000元货款没有结算。其中第二笔交易是在2009年6月17日发了一笔11吨棉纱给王某,后公司财务人员说王某要求他们将发票开给金秋公司。(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五友公司的材料会计,负责公司的发货及材料账。2009年6月,有一个叫王某的客户找其提11吨棉纱,总价为200200元,其与保管员将货发给王某,王某当时讲这批货最终要发给盐城金秋公司,因此其在磅单和担保书上写的收货单位是金秋公司。当时王某先付100200元,剩余10万元打的欠条。两天后,王某找其要求开具200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其向总经理宋某请示,公司为王某开具收货单位为金秋公司的两张发票,一张是9100元、一张是109200元。(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秋公司的销售经理,其是在2014年4月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找去谈话后才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常州市英吉亿公司的总经理,其不认识王某这个人,该公司与王某也没有业务往来。3、书证(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金秋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射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2日移送至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该局经审查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侦查,邹某某于2014年4月8日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射阳县人民法院(2012)射刑二初字第00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事实。(3)五友公司开给金秋公司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秋公司分别开给英吉亿公司、天缘劳保用品厂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五友公司开给金秋公司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00200元,税额人民币29088.89元;金秋公司分别开给英吉亿公司和天缘劳保用品厂共计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03500元,税额人民币29568.38元。(4)盐城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仪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盐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涉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申报抵扣。(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从邹某某处扣押退赃款3300元、税款29088.89元,由邹某某签字。(6)盐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函、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以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电子缴款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税款29088.89元转账至金秋公司账户后已于2014年11月4日被盐城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扣划。(7)金秋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实金秋公司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金秋公司及邹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既往有罪供述的采信问题。经查,上诉人邹某某从立案前作为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证人、本案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均供认不讳,其在第一次庭审前还向法院提交其亲笔书写的书面说明,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理,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其在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仍承认金秋公司与上述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事实。其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开始翻供,其提出侦查人员以本案事情不大为由对其进行诱供,一是该翻供理由本身即不具有非法取证的实质内容,二是侦查人员对此已经当庭作出合理说明,三是邹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其在立案前作为证人的证言内容一致。故而上诉人邹某某的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其所作出的既往有罪供述应予采信。2、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本案有关金秋公司与五友公司、英吉亿公司、天缘劳保用品厂之间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邹某某接受王某所请,为王某开具两张收货单位为英吉亿公司、天缘劳保用品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接受王某从五友公司开来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上述四张发票均已被申报抵扣的事实,同案人王某的供述稳定,与邹某某既往有罪供述相互吻合,并能得到相关证言及书证的进一步印证,足可认定。邹某某提出王某是金秋公司的销售员,由他代理金秋公司与五友公司、英吉亿公司与天缘劳保用品厂发生交易的辩解,与其以前供述不符,亦得不到王某或其他证据的证实,不能成立;邹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天缘劳保用品厂于2014年7月8日、英吉亿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等,拟证明金秋公司与上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但经二审当庭核实,上诉人邹某某自己取得的上述材料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3、相关扣押款项的性质问题。2014年4月11日,侦查机关从邹某某处扣押退赃款人民币3300元及税款29088.89元,该份扣押清单经邹某某签字认可,且邹某某当时取保候审的方式是保证人提供担保,现其提出交纳的上述款项是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4、扣划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盐城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偷逃税款予以追缴,将邹某某在案发后补交的29088.89元税款予以扣划,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金秋公司及邹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盐城市城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在上诉人邹某某的直接负责下,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庭检察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邹某某经营的金秋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也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但金秋公司既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及接受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均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犯罪数额只计算销项方面即可,即金秋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及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应为29568.38元。一审判决认定金秋公司虚开税款数额为58657.27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刑二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盐城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四、未退税款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青审 判 员  陈 斐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