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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商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与王军成、马玉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王军成,马玉凤,孙文军,王尔淑,毛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200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住所地阜宁县城河路67号。负责人杨迎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林生,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军成,市民。被告马玉凤(王军成之妻),市民。被告孙文军,市民。被告王尔淑,市民。被告毛建军,市民。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阜城支行)与被告王军成、马玉凤、孙文军、王尔淑、毛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阜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田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成、孙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玉凤、王尔淑、毛建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阜城支行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王军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年利率为12.3%,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由王尔淑、毛建军及被告孙文军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军成至今未有还款,王尔淑、毛建军及被告孙文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军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110249元,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孙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军成未有答辩。被告孙文军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王军成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文军、王尔淑、毛建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商行阜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25日,被告王军成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据上载明:用途流动资金,利率12.300000‰,到期日期2012年8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军成至今未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军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110249元,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孙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申请表、《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4年7月4日江苏法制报清收债权公告版面各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阜城支行与被告王军成、孙文军签订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阜城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王军成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文军作为王军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成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2.300000‰计算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2.300000‰的1.5倍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文军对被告王军成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崔付琴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月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