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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牟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牟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烟台万苏园林有限公司职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卢培杰,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沙某甲,职业农民。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诉讼代理人卢培杰、被告人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甲于2012年12月2日17时许,在牟平区文化街道办事处沙家庄村自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沙某甲朝被害人王某面部击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沙某甲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自己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923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10元、护理费人民币1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41446.69元。被告人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积极赔偿。经审理���明:2012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沙某甲在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办事处沙家庄村自家门前,因口角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沙某甲朝被害人王某面部击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923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10元、护理费人民币11000元及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41446.6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日17时许,我听到门外有争吵的声音,出来就看到沙某甲与我丈夫于某甲能在争吵,我赶紧过去拉于某甲能,这时沙某甲上来朝我的脸就打了一拳,一摸鼻子出血了,就朝沙某甲的脸抓了一把,他就又朝我的左大腿踹了一脚,后来��被人拉开了。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日17时30分左右,我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就出来看看,一出门就被人把脖子抓破了皮,我丈夫沙某甲就把我往家里推,我看事情不对就打了110,然后我看到一群人在打沙某甲,沙某甲与他们在撕扯,我就拿起一把铁锨过去准备帮忙,被朱某给夺下了,再后来警察就来了。(2)证人于某甲能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日17时20分,我在村南北大街停车下来后,沙某甲就骂我,我就与他对骂起来。后来我对象王某与家里人听到声音也出来与沙某甲对骂起来。在这个过程中,沙某甲朝王某的鼻子打了一拳,当时就出血了,王某就去抓沙某甲,后来被人拉开,我们就回家了。(3)证人于某甲金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日17时30分左右,我看到王某、于婵(即于某甲婵)、于某乙和沙某甲在争吵,期间沙某甲一拳打在王某的脸上,王某的鼻子当时就出血了,我赶紧过去帮忙拉仗,后来警察就来了。(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日17时30分左右,我看到王某、于婵(即于某甲婵)、于某乙和沙某甲在争吵,我过去劝架来,后来沙某甲的对象从家里拿出一把铁锨,我就赶紧过去夺锨,这时沙某甲朝王某脸上打了一拳,当时她的脸就出血了,后来警察就来了。(5)证人于某乙、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日17时30分左右,我们听到外面有人争吵,跟于某甲婵一起出去就看到弟媳王某与沙某甲在争吵,后来沙某甲一拳打在王某的脸上,当时鼻子就出血了,我们就一起骂沙某甲,王某就过去抓沙某甲。后来沙某甲的媳妇拿出一把铁锨,我们就回家了。(6)证人于某甲婵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日17时30分左右,���听到外面有人争吵,跟于某乙、于某丙一起出去就看到弟媳王某与沙某甲在争吵,后来朱某与于某甲金过来帮忙拉仗,沙某甲的媳妇拿出一把铁锨,于某甲金与朱某就去夺锨,这时沙某甲朝王某脸上打了一拳,当时鼻子就出血了,王某就过去抓沙某甲。后来,我们就回家了。(7)证人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日17时30分左右,我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出去看到王某与沙某甲在争吵,后来沙某甲一拳打在王某的鼻子上,当时就出血了,我就跟朱某、于某甲金一起将他们拉开了。3、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鼻部之损伤定为轻伤二级。4、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刘某报警,称2012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家里有人闹事,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到��某甲将王某鼻子殴打致伤。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沙某甲出生于1973年9月25日。(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沙某甲系被传唤到案。(4)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工资证明等书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446.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婷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露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