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保安。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9月10日被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6时左右,被害人韩某在清河县长江街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钱后,将银行卡遗留在柜员机内。在该行任保安的被告人马某看到后,随即从该银行卡中分两次支取了5,000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清河县支行保安人员档案,被害人韩某的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诈骗数额较低,在案发后及时将骗取的赃款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耿艳莉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晓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