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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阳绿源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广汉积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绿源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广汉积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德阳绿源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峨眉山南路35号湖滨苑1幢1-6-1号。法定代表人苟学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宁,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昌勇,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汉积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柳州路三段79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贵。原告德阳绿源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绿源公司)诉被告广汉积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积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晓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祥莉和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宁、胡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汉积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阳绿源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广汉新丰农民集中安置项目设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97000元。2014年6月18日,我方将此项目图纸交予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我方支付了100000元,依照合同第五条“概念方案完成,应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13940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欠39400元未付。2014年8月27日,我方将一、二期施工图交予被告,依照合同第五条“提交经甲方确认的完整施工图纸后,应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2788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由于被告迟迟不办理竣工验收此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支付我方剩余40%的设计费,合计被告应支付我方设计费59700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应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我方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59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7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德阳绿源公司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被告应付款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5日,共计335天,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被告广汉积金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德阳绿源公司与被告广汉积金公司签订《广汉新丰农民集中安置房项目园林绿化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设计费为69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概念方案完成后支付139400元,提交经广汉积金公司确认的完整施工图纸后一周内支付2788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支付278800元。广汉积金公司如不按时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向德阳绿源公司支付人民币500元/天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德阳绿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8月27日向被告广汉积金公司提交了全部设计图纸,广汉积金公司进行了签章确认。2014年6月27日,被告广汉积金公司向原告德阳绿源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设计合同、施工图图纸出图单、工作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汉新丰农民集中安置房项目园林绿化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德阳绿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广汉积金公司提交了设计图纸,则被告积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德阳绿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被告广汉积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德阳绿源公司第一期和第二期的设计费用,该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和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未按时支付设计费,每迟延一天,承担500元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德阳绿源公司主动调减违约金,同意以被告应付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9月4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积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原告德阳绿源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9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9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德阳绿源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445元、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广汉积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斌审 判 员  李祥莉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