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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的象山县客运中心,并乘坐由象山县客运中心出发而驶往宁海县方向的中巴客车,后被告人李某在该中巴客车上采用挎包遮挡视线的方法,扒窃得乘坐在被告人李某身旁的宋某的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清的证言、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