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齐小文诉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小文,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516号原告齐小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梅梅,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王忠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梅,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文渊,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小文诉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本市渭滨区姜谭路孔家大院3号楼、4号楼和高家村商业楼钢筋工程。2012年10月,上述工程完工。2012年12月,原、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68174.4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筋工程款68174.4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因涉嫌他人伪造被告印鉴,冒用被告名义从事工程施工,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小文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已收的诉讼费15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文审判员 韩 菲审判员 易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苟燕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