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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溵溜支行与张勤、赵海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溵溜支行,张勤,赵海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216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溵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洇溜镇洇溜村南、京哈公路南侧。负责人李艳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溵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勤。被告赵海方。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溵溜支行与被告张勤、赵海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勤、赵海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溵溜支行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112.34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余欠利息另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赵海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勤、赵海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被告张勤经被告赵海方担保从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洇溜信用社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款人张勤从该社借款10000元,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月利率9.96‰;被告赵海方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勤仅偿还了2008年1月22日之前的利息。2011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尚欠10000元本金及利息签订了归还贷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勤于2014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10000及利息,担保人张海方对该笔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到期后二年。借款人张勤及担保人赵海方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但协议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另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更名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各信用社、营业部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归还贷款协议书、利息证明、更名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二被告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洇溜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归还贷款协议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作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洇溜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在有效期限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勤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海方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亦未代其清偿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勤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溵溜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应给付之日止,按月息9.9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海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海方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勤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勤、赵海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勤、赵海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