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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维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维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上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运强,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立军,男,生于1967年3月15日,汉族。被告周维东,男,生于1974年12月27日,汉族。原告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物业)诉被告周维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四川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紫荆花园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将蓬溪县赤城镇紫荆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给原告,业主按每平方米每月0.34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二次增压费按每户每月4元收取。原告按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小区业主,从2013年1月1日至今未交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物业服务费1423元、二次增压费144元、违约金201元,合计176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资质。2、原告与四川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紫荆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四川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前期物管对全体业主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3、蓬溪县金信物业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房屋面积104.11平方米,2011年1月1日交纳物业服务费两年,2013年1月1日后的物业服务费未交纳。4、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的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被告仍未交纳。经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4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本案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四川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紫荆花园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将蓬溪县赤城镇紫荆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给原告;物业服务费住宅按产权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4元标准收取,公用设施的养护费、用电等费按每户月4元收取;业主及使用人逾期交纳物管费的,从逾期之日,按每日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追加滞纳金;同时还约定了原告、业主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通过买卖获得小区E栋2单元1楼3号房屋。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年的物业服务费945元(按房屋面积104.11平方米缴纳),被告下欠2013年1月1日至今的物服务费和用电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四川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紫荆花园委托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被告通过买卖获得小区E栋2单元1楼3号房屋并入住使用,被告属小区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四川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按物业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和用电费。在物业服务中,有可能不能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存在服务瑕疵,需要在物业服务中不断总结加以改进,但不能构成被告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3年1月1日起下欠的物业服务费用电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没有约定提前缴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可计算至原告起诉前一个月即2015年7月31日。逾期未支付的,滞纳金从次年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即滞纳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因合同约定为从逾期之日,按每日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追加滞纳金,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调整为以当年度应交纳金额按日万分之五分别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和用电费人民币12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从2014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起以上一年交纳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