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玉振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振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玉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振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郁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振及其辩护人杨鹏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玉振以租赁工程机械车干工程为名,在邢台、南宫、威县、清河等地租赁贾某、朱某、苏某、邢金保等十几人的9台吊车和5台挖掘机,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14辆工程车抵押在张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贾某(另案处理)等人处,用于抵押借款195余万元人民币。上述车辆除王玉振用苏某的两辆吊车换回邢金保的一辆柳工牌挖掘机和梁某在张某处抢走一辆工程车外,其它车辆被张某扣押。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剩余12辆被骗工程车价值5,325,236元。王玉振已将所骗钱款用于网络赌博。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王玉振以同样的目的和手段租赁张某的一台沃尔沃挖掘机,在秦书洋处抵押借款20万元用于赌博。案发后被骗工程车已发还张某。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工程车价值217,0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王玉振利用上述手段,将在张某处换回的邢某一辆柳工牌挖掘机和自己在沃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骗得的一辆雷沃牌挖掘机,在扬某抵押借款40万元用于赌博。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工程车价值820,000元,柳工牌挖掘机价值3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与他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车主工程车,并将工程车抵押借款用于非法活动,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振为赌博而进行诈骗,依法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骗工程机械车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玉振在参与百家乐网络赌博游戏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在无盈利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欺骗车主,租赁工程车辆进行抵押贷款进行网络赌博,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8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苏运学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