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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家喜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大容耐火材料企业集团劳动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喜,大石桥市大容耐火材料企业集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大容耐火材料企业集团,住所地大石桥市。负责人马庆元,总裁。上诉人张家喜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喜在一审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诉请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296784元。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待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洪稷代理审判员  赵 群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