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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泉州市永春福明化工材料商行与李培霜、吴火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永春福明化工材料商行,李培霜,吴火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泉州市永春福明化工材料商行(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地福建省永春县北环路252号。代表人陈建德,该商行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王群生、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霜,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霞浯南区。被告吴火城,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霞浯南区。原告泉州市永春福明化工材料商行(普通合伙)与被告李培霜、吴火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永春福明化工材料商行(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霜、吴火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永春福明化工材料商行(普通合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晋江共同经营印花业务,自取名称宏炜兴印花厂。被告因业务需要,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特亮厚板浆等印花材料。根据购销协议书约定被告保证在收货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不付经双方协商不能达到协议,由甲方(原告)当地法院裁决。原、被告买卖关系至2013年12月底结束。2014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印花材料款79321元。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8000元,尚欠货款71321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原告起诉时,货款分文未还。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因印花业务由两被告共同经营,尚欠原告的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原告货款71321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吴火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培霜、吴火城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培霜经营宏炜兴印花厂(未注册登记),向原告泉州市永春福明化工材料商行(普通合伙)(原称“泉州市福明印花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印花材料,以签订购销协议书作为收货凭证。根据购销协议书上的约定,被告自签署之日起,保证在三十天内付清货款给原告,逾期不付经双方协商不能达到协议的,由原告当地法院裁决。被告李培霜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结算至2014年1月10日,宏炜兴欠泉州市福明印花材料有限公司印花材料款79321元。欠款人:李培霜;日期:2014年1月10日”。结欠后,被告李培霜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货款8000元,后未再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欠条、购销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培霜、吴火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培霜在欠条上载明涉案货款系“宏炜兴”结欠的,但是宏炜兴印花厂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所以该案的买卖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李培霜的个人行为,所欠货款应由被告李培霜偿还。被告李培霜尚欠原告泉州市永春福明化工材料商行(普通合伙)货款713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培霜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李培霜支付尚欠货款71321元,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李培霜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李培霜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吴火城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李培霜、吴火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永春福明化工材料商行(普通合伙)货款71321元及其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李培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