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黄思维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思维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3A1号。诉讼代表人郭新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晟,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思维。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与被告黄思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思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保险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醉酒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P×××××号二轮摩托车在上思县叫安乡出险,造成行人刘如清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思县交警部门作出上公交事认字(2013)第450621820130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醉酒后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死者家属将被告黄思维诉至法院,诉求赔偿事故损失,原告作为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列为该案被告。法院受理后组织原告与死者家属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了(2014)上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安邦保险赔偿死者家属105000元;二、安邦保险在赔偿范围内有向黄���维追偿的权利。原告根据该调解书支付了赔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2012)40号)第五条“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依据调解书向死者家属所垫付的赔偿费用是合理的,同时,原告向被告追偿也是有理有据的。被告在清楚地了解并认可原告所设定的免赔范围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国家规定醉酒后驾驶,并最终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的不利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14)上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82013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与责任分摊;3、(2015)上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支付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2014)上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解书中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思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5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桂P×××××号佛斯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严金媚)由上思县叫安镇那布村往那荡村方向行驶(由北往南),行至叫念线16KM+200M(即上思县叫安镇平江村平江圩前路段)时,遇行人刘如清在其前方路面同向行走。由于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安全有效驾驶控制车辆,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前左部碰撞行人刘如清,造���刘如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6日17时30分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P×××××号佛斯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为该车在原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7月25日,死者刘如清的亲属林敏英、刘国峰、刘碧峰将原告安邦保险和被告黄思维起诉至本院。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林敏英、刘国峰、刘碧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向黄思维追偿的权利……”,本院据此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了(2014)上民初字6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之后,经林敏英、刘国峰、刘碧峰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已于2015年2月16日自动��行了赔偿105000元的义务,该执行案件已经执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照上述规定,侵权人醉酒驾驶他人伤亡的,保险人赔偿行为属于垫付行为,不代表保险人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保险人履行垫付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本案被告因醉酒后���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安全有效驾驶控制车辆,撞到行人刘如清,致使其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为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院调解下,原告向死者刘如清的家属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05000元。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有权在赔偿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思维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10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思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群审 判 员 吴敏滔人民陪审员 岳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超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