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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崔馨月、李莹莹与佟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馨月,李莹莹,佟春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崔馨月,女,2007年2月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姜各庄镇。法定代理人:崔德伟,男,1982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姜各庄镇,系原告崔馨月父亲。原告:李莹莹,女,1983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姜各庄镇。被告:佟春辉,男,1994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胡家坨镇。原告崔馨月、李莹莹与被告佟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馨月法定代理人崔德伟、原告李莹莹、被告佟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馨月、李莹莹诉称:2015年6月22日15时50分左右,崔德伟驾驶冀BUD9**号轿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路庄头村南,与被告佟春辉驾驶的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冀CLE1**号轿车相撞,造成冀BUD9**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崔馨月及冀CLE1**号轿车乘车人张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佟春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德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淼、崔馨月无责任。佟春辉驾驶的冀CLE1**号车辆未投有交强险,但是被告佟春辉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崔馨月、李莹莹的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崔馨月各项损失5737元,赔偿原告李莹莹车物损失等154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佟春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佟春辉驾驶的冀CLE1**号车未投保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佟春辉承担赔偿责任。崔馨月不应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对于崔馨月的损失,应减轻被告佟春辉的赔偿责任。对拖车费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5时50分左右,崔德伟驾驶冀BUD9**号轿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路庄头村南,与被告佟春辉驾驶的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冀CLE1**号轿车相撞,造成冀BUD9**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崔馨月及冀CLE1**号轿车乘车人张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春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德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淼、崔馨月无责任。原告崔馨月受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8月5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崔馨月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周。原告崔馨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2.6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26.66元,司法鉴定费81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499.35元。冀BUD9**号车主系原告李莹莹。2015年7月15日,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物价局鉴定,冀BUD9**号车车损为19845元。原告李莹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冀BUD9**号车车损19845元,车损鉴定费595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20940元。被告佟春辉的冀CLE1**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崔德伟驾驶冀BUD9**号轿车与被告佟春辉驾驶的冀CLE1**号轿车相撞,造成冀BUD9**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崔馨月及冀CLE1**号轿车乘车人张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春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德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淼、崔馨月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被告佟春辉承担70%的事故责任,崔德伟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而被告佟春辉未依法为其冀CLE1**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崔馨月、李莹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佟春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佟春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春辉赔偿原告崔馨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499.35元。二、被告佟春辉赔偿原告李莹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525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崔馨月、李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佟春辉负担212元,由原告崔馨月、李莹莹负担2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於垚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