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曹步荣与山东鑫联经济咨询有限公司、XX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步荣,山东鑫联经济咨询有限公司,XX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曹步荣,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联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兴文组团3号楼12号门市房。法定代表人:XX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兴伟,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锋,系山东鑫联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曹步荣与被告山东鑫联经济咨询有限公司、XX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步荣的委托代理人崔忠信与被告山东鑫联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步荣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XX锋相识,被告XX锋自称其成立的山东鑫联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正在筹集资金准备上市。于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百分之1.5)借款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据,均有被告XX锋本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现被告所借2万元借款均已超期,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将本金2万元及利息一并偿还,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1、依法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鑫联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公司所借款项基本属实,但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利息等,由于公司经营等原因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为此深表谦意。被告XX锋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12日借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是2万元,2015年6月12日到期,约定利息是1.5分,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已收1个月利息300元;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系XX锋自己独资经营企业,所以XX锋与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山东鑫联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不同的观点,公司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作为股东有可能在资金注册未到位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否则的话对公司的其他义务不应承担,如在执行程序追加的话,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山东鑫联经济咨询有限公司、XX锋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XX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借款人处记载为XX锋,借款金额为2万元、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该借据中加盖有山东鑫联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收取了1个月的利息300元,借据中记载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12日。山东鑫联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XX锋,唯一股东为XX锋。原告陈述,借据中有XX锋签字,并加盖山东鑫联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章,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被告山东鑫联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此笔款项是由被告公司使用,XX锋是法定代表人,XX锋的签字和盖章只是职务行为,XX锋是否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裁决。原告与被告山东鑫联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均认可借款用途为服务于三农、小微农户生产、小微企业。本院认为:因借据中明确记载借款人为XX锋,借据中也加盖有山东鑫联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二被告XX锋、山东鑫联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未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负有共同还款义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月息1.5分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鑫联经济咨询有限公司、XX锋共同给付原告曹步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5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山东鑫联经济咨询有限公司、XX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