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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周巧仪、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梁启鹏与泰国开泰银行(大众)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周巧仪,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梁启鹏,泰国开泰银行(大众)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启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巧仪,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启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国开泰银行(大众)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陈姣,行长。各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庆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