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岐山县凤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订婚,1991年12月12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2月18日生男孩王某乙。当时由于家庭困难,我于1998年外出做餐饮生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全家不让我进门,夫妻分居长达14年之久。2003年我与被告协商离婚,去民政局因故未能如愿,且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2月份,我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我撤回了起诉,有(2014)岐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裁定书为证。因此,我认为,我和被告分居达14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订婚,1991年12月12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2月18日生男孩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于1998年外出做餐饮生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也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从2000年元月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2014)岐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但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做生意,被告为此与原告发生了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也很少回家,夫妻分居两地长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生活费3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七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继锋人民陪审员 王存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继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