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赤乃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乃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赤乃某。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勇盛、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史建川,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赤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赤乃某及其辩护人李勇盛、史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赤乃某在本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8号“金茂礼都”酒店地下停车场以人民币16000元的低价,从两名身份不明的藏族男子处,购买一辆车锁已被破坏的证件手续不全的价值人民币258742元棕色“本田艾力绅”上午汽车。同日14时许,民警在“金茂礼都”酒店大厅将被告人赤乃某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物价鉴定书、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见证人户籍信息、工作情况说明、卡口截图、手机话单、基站截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赤乃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赤乃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希望从轻处罚或使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赤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赤乃某明知系非法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赤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未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社会影响及危害性,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赤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赤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加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