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毕士文与崔洪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士文,崔洪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982号原告:毕士文。委托代理人:李焕婷,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洪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农场光明路19号。代表人:王云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士文与王宝建、被告崔洪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王宝建的起诉。原告毕士文的委托代理人李焕婷,被告崔洪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士文诉称:2015年2月8日00时30分许���王宝建驾驶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老路与高泰路交口时,遇毕士文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津K×××××的小轿车沿辛老路由东向西行驶此,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小轿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毕士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士文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7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4723.1元、护理费12928.28元、残疾赔偿金714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916.66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711.06元,共计400290.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洪英辩称:所有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天津���公司辩称:所有损失均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00时30分许,王宝建驾驶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老路与高泰路交口时,遇毕士文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津K×××××的小轿车沿辛老路由东向西行驶此,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小轿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毕士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502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洪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士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两次共计65天的住院救治。诊��结果为:急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内出血、颅底骨折等。原告主张医疗费187712.81元,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65天的伙食补助费6500元。提供天津市公安医院出具的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为证。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主张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毕士文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3日出具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70144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1、毕士文胸部损伤,评定为Ⅸ(9)级伤残;其右上肢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2、毕士文误工期评定为17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60天,其��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表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毕士文按照50元/天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表示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毕士文按照6127元/月主张鉴定得出误工期170天的误工费34723.1元;鉴定得出护理期为60天,其中50天按照240元/天主张,1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共主张护理费12928.28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建休)、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毕士文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为证。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表示误工费证据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护理期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毕士文户口性质为农业,主张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的标准×20年×系数21%得出残疾赔偿金714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表示伤残等级过高,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毕士文的被扶养人为父亲毕连福(1948年4月3日出生)、母亲张宝艳(1948年8月21日出生)、女儿毕洪雪(1999年5月10日出生)、女儿毕洪虓(2011年1月24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2名子女,其妻子叫于增芳有劳动能力。提供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复印件(原件庭后取走)、交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为证。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表示被扶养人生活费期限过长、赔偿系数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原告毕士文主张交通费1711.06元。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表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以上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表示所有损失均不同意赔偿,被告崔洪英表示所有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崔洪英表示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是王宝建,其是所有人,王宝建是其雇佣的司机,王宝建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投保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85000元医疗费。对以上内容原告表示认可,并表示该垫付款包含在诉讼请求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宝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毕士文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毕士文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由人保汉沽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崔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77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且受伤后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723.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结论,本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212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928.28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14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16.6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的主张,因该笔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表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711.06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距离,本院认定1700元。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表示所有损失均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洪英表示所有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崔洪英为原告垫付85000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士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71458.8元、护理费12928.28元、交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2.92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士文医疗费1777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21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03.74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273485.55元;三、原告毕士文于得到保险赔偿款之日立即返还被告崔洪英85000元;四、驳回原告毕士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1元,此款由被告崔洪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