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汤弘扬,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强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汤弘扬、强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兴盛街天籁一品小区后门担任保安,因车辆停放一事与王某某(男,52岁,本案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邓某某用拳头打击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对方先动手,自己是出于防卫,并是与单位两领导一起去的派出所,不是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故意伤害定性不当,应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合议庭从轻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兴盛街天籁一品小区后门担任保安,因车辆停放一事与王某某(男,52岁,本案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邓某某用拳头打击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支付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和被告人邓某某所在单位四川廷全佳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案、立案、刑拘、逮捕及其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证实刑事诉讼程序合法;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3.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说明,王某某左侧脑质多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左侧颞骨线性骨折多系头部外伤后倒地所致,单纯的拳击伤难以形成上述损伤;4.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伤势,目前存在理解、语言、计算等认知功能障碍,故未对王某某制作笔录;5.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王某某2015.3.26入院治疗、手术等病历资料;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与保安邓某某发生纠纷,其丈夫王某某被保安用左拳头打在耳根后面,王某某当时就直挺挺的倒在地上昏迷了,然后还呕吐了的经过;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同事邓某某与一男一女发生纠纷,后看到邓某某用左拳一拳打在那个男的右边头部,那个男的就直挺挺向后倒在地上,当时就昏迷了的情况;8.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9.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打伤王某某后逃跑,次日在其物管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工区派出所接调查。10.辨认笔录,熊某某、王某某分别辨认出邓某某就是2015年3月26日8时许将王某某打伤的人;11.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制图、附现场方位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及周围环境情况;12.视频光盘一张,绵阳市涪城区天籁一品小区侧门口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邓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的全过程;1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与被害人夫妻发生纠纷发,后打伤被害人的具体经过,其供述与其他证据一致。14.本案另有调解协议,谅解收,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