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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卫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陈卫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环路。负责人:王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双喜,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17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0时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4年11月28日5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韩明照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长凝集口时,因驾驶不当将车翻入沟中,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明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7000元。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QMG20140847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牌号车辆的实际损失为8044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4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另行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公估,经该公司编号:TY2015-ZA0126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牌号车辆损失为18325元,并向我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80440元,被告提交了其另行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公估报告书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系公估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实际查勘后作出,对此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系公估人员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作出而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实际查勘,对此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4000元及施救费70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144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6日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陈卫忠保险理赔款9144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为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车损鉴定系其单方委托、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且数额过高,与上诉人委托河北天元公估公司所确认的车损数额差距较大,上诉人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应予准许;被上诉人的车辆施救费过高;公估费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根据其对车辆进行实际勘察拆解后作出,具有客观性,应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河北天元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未经实际勘察拆解,一审未予采信且未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妥。施救费是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主张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