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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路奎海与李桂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奎海,李桂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路奎海,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临淄区凤凰镇荆山建材厂业主。被告李桂福,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路奎海诉被告李桂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奎海诉称,2012年3月26日,我厂业务员王世忠与李桂福签订普通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卸货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012年4月28日,经结算共供砖342000块,计款119700元,经被告李桂福签字认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桂福支付欠款1197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临淄区凤凰镇荆山建材厂与李桂福签订建筑节能墙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桂福购买临淄区凤凰镇荆山建材厂生产的普通砖,每块单价0.35元。2012年4月28日,经结算临淄区凤凰镇荆山建材厂共供砖342000块,计款119700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桂福在收料单上签字认可。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壹拾万块砖结算付款一次,最后余款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过期按日百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按欠款数额以应付款日期计算)。该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同时查明,临淄区凤凰镇荆山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路奎海系临淄区凤凰镇荆山建材厂经营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收料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临淄区凤凰镇荆山建材厂与被告李桂福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路奎海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李桂福于2013年9月20日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197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路奎海货款1197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李桂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