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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振南与郑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南,郑天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王振南,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郑天春,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原告王振南与被告郑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天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南诉称,被告郑天春经营址在福州闽侯县菜峰砖厂期间,于2015年6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无烟煤,至2015年7月27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煤款11730元,并由被告郑天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约定该欠款于同年8月6日还清,如有纠纷,由被欠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约定还款之日届满,原告打电话催讨,被告说其已经回老家,致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煤款117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郑天春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天春向原告王振南购买煤炭。2015年7月27日,被告郑天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11730.0元(大写:壹��壹仟柒佰叁拾元整),该款于15年8月6日前付清,如有纠纷,由被欠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欠款人落款为“菜峰砖厂郑天春”。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尚未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天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从欠条的形式来看,结欠货款事实客观存在,虽然欠条上未载明债权人,但是鉴于原告王振南系欠条的实际持有人,因被告郑天春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债权人不是原告,所以应推定原告王振南为债权人。被告郑天春虽在欠款人处签署“菜峰砖厂郑天春”,但是没有证据���实被告系代表菜峰砖厂结欠货款,故被告郑天春的结欠行为应认定为被告郑天春的个人行为。被告郑天春尚欠原告王振南货款117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天春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73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天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天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南货款117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元,由被告郑天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