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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日照、朱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日照,朱秀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人民中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45693008-9。法定代表人罗方星,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该合作联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茂栋,该合作联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助理。被告李日照,男,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朱秀琴,女,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日照、朱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日照、朱秀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李日照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6000元,并由被告朱秀琴作为保证人。此后李日照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7日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2011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日照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李日照以种种理由拒还。被告朱秀琴与被告李日照为夫妻关系,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贵院提起此次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日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9%计;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13.5%计);2.判令被告朱秀琴对被告李日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日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主体及经营许可资质、范围;(2)被告李日照、朱秀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联网核对表,欲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日照、朱秀琴存在借款及担保关系;(4)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日照发放了贷款;(5)汕尾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收回凭证,欲证明被告李日照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日照、朱秀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日照、朱秀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日照提供贷款46000元,用于农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利息按月息7.5‰计算。被告朱秀琴自愿作为被告李日照按期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李日照不按季缴交利息、到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被告朱秀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010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贷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方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李日照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被告李日照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6月20日,此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日照未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李日照后,被告李日照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息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李日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秀琴作为被告李日照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日照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秀琴对被告李日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日照、朱秀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日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7日的月利率按7.5‰计算,2013年7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朱秀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李日照、朱秀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宏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罗俊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