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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彰枝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彰枝,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彰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彰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彰枝与买毒人员高某某经电话联系商量贩卖毒品事宜,双方约好在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华夏银行附近进行交易。当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彰枝在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华夏银行附近将一小袋冰毒(净重0.98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买毒人员高某某,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元。交易后,被告人李彰枝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彰枝身上提取到毒资人民币150元及两小袋的冰毒(其中一袋净重9.99克,另外一袋净重4.94克,总共净重14.93克),并扣押一部作案工具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从买毒人员高某某身上提取到一小袋净重为0.98克的冰毒。经鉴定,所缴获的三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取到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照片;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彰枝的供述;5、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901号、902号、1003号、1004号检验报告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彰枝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数量达15.9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彰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彰枝与买毒人员高某某经电话联系商量贩卖毒品事宜,双方约好在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华夏银行附近进行交易。当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彰枝在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华夏银行附近将一小袋冰毒(净重0.98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买毒人员高某某,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元。交易后,被告人李彰枝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彰枝身上提取到毒资人民币150元及两小袋的冰毒(其中一袋净重9.99克,另外一袋净重4.94克,总共净重14.93克),并扣押一部作案工具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从买毒人员高某某身上提取到一小袋净重为0.98克的冰毒。经鉴定,所缴获的三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彰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到案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收条、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901号、902号、1003号、1004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彰枝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非法予以贩卖,数量达15.9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彰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彰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徐 姗人民陪审员 江 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燕芳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