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湖北少专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维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965号原告:湖北少专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玉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少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志军,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维松,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刊江办事处刘桂村徐家港垸**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82********。委托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湖北少专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少专船修公司”)与被告周维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义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胜临、人民陪审员邓广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少专船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军与被告周维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少专船修公司诉称:2014年3月份,周维松经人介绍在湖北少专船修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每天按160元付报酬,做一天付一天的报酬。2014年8月周维松在其他单位上班。2014年9月26日,周维松在湖北少专船修公司做事时受伤。周维松要求工伤待遇,并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裁决湖北少专船修公司不服,认为双方没有隶属与管理的关系,没有劳动合同,没有保险、福利待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为劳动关系错误,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湖北少专船修公司与周维松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湖北少专船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少专船修公司临时用工人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周维松等临时用工人员是按出工天数发放劳动报酬,其出勤天数各有不同,上班不出班由其自己决定。另周维松8月份没有上班;证据二、湖北少专船修公司合同工人员的工资表,拟证明该公司合同工人员的工资按月固定发放,每月3000-3600元不等,若缺勤则扣发工资,26.5天按1个月计发工资;证据三、湖北少专船修公司用工人员的考勤表,拟证明公司合同工人员的工资按月固定发放,考勤表作为缺勤扣发工资的依据;而周维松等临时用工人员以考勤表的出勤天数作为发放劳动报酬的依据;证据四、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5)武劳人裁决字第(20)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周维松辩称:2014年9月26日,周维松在湖北少专船修公司做事时受伤。因劳动关系不明,故周维松申请仲裁。劳动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湖北少专船修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维松不再坚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周维松做事时受到损害是事实,自始自终没有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被告周维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维松对原告湖北少专船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湖北少专船修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成立,其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为:二级类钢质一般船舶修造,港口货物装卸、仓储服务。2014年3月份,周维松经人介绍在湖北少专船修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每天按160元付报酬,做一天计付一天的报酬。2014年8月周维松在其他单位上班。2014年9月26日17时许,周维松在湖北少专船修公司修船时右手被一块钢板压伤,后被送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4日周维松向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湖北少专船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7日作出(2015)武劳人裁决字第(20)号裁决书一份,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湖北少专船修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为其单位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和身份依附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本案中,原告湖北少专船修公司与被告周维松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要求,但依据本案查清的事实,被告周维松在原告湖北少专船修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期间,湖北少专船修公司只按其实际用工天数计付劳动报酬,对被告周维松是否开工不享有支配权。被告周维松可以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并不受原告湖北少专船修公司的管理制度约束,被告周维松与原告湖北少专船修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故被告周维松与原告湖北少专船修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的法定情形,对原告湖北少专船修公司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周维松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穴市少专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维松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维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义军审 判 员 范胜临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堂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