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支执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与叶小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支执字第0013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芙蓉村白茆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姜永芳。被执行人叶小锋。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与叶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支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叶小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51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2728元。因被执行人叶小锋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9511元,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叶小锋下落不明,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资产。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计人民币8951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支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一波审判员 易 晖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向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