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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韩士彬与韩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士彬,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终字第49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士彬。原审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士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士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10日19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韩岩头村韩某家附近,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韩士彬之妻张玉兰因琐事发生口角,韩士彬闻讯过来又与韩某发生口角,后韩某用手中的饭碗击打被害人韩士彬头部,致其左顶皮肤裂伤缝合术后致瘢痕形成长度累计8cm以上。经鉴定,韩士彬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士彬受伤时已年满70岁,受伤后住进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20天,原告人虽未提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工资扣发的证明,但被害人住院治疗需要护理客观存在,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宜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按照一人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人住院治疗等开支交通费用客观存在,酌定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8229.3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人民币1756元(87.80元/天×20天)、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1985.3元。被告人韩某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费用人民币2906.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3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病历及被告人垫付费用的票据等证据证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害人案发时已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对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11985.3元,依据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9588.24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2906.58元,被告人实际赔偿6681.66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6681.6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士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士彬以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韩某量刑过轻,民事赔偿不合理,计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韩士彬在此次纠纷中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35.88元(门诊费1906.58元+住院费8229.3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1756元(87.8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891.88元。上述事实,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士彬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3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士彬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病历及被告人韩某垫付费用的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士彬经济损失中关于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韩士彬所提医疗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韩某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士彬垫付门诊费用1906.58元,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士彬支付医疗费7229.3元。韩士彬医疗费损失为10135.88元。综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士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91.88元,依据双方过错程度,以原审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1113.5元,扣除原审被告人已支付的2906.58元,原审被告人实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士彬820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士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6681.66元。三、原审被告人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士彬医疗费10135.88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7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891.88元的80%,即人民币8206.92元(13891.88元×80%-2906.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荣彬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