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成伟、卫红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成伟,卫红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姜秀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伟,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红丽,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二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云、被上诉人卫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6日,刘成伟、卫红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193-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75696元。合同约定房屋于2011年10月31日交付使用,并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否则承担总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直至诉讼之日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延期办理房屋产权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未按期办理产权证系由政府部门验收延迟造成的,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以实际交房日期为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刘成伟、卫丽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193-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7569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望花区营口路东段的某处房屋,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被告继续办理,但不超过一年,如果再超过一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该一年届满之日起,被告承担已收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政府原因及不可预见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1年6月19日付清总房款375696元。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截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仍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解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系政府原因造成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违约期限应从房屋交付之日起1年零360日后起至该项义务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2014年3月13日计算,因该违约行为还在持续中,原告请求将违约金的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符合法律规定,该期间为468日,违约金为17582.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成伟、卫红丽支付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1758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产权证延期下发主要是政府原因导致的,系由于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验收房屋延迟,工作进度慢造成的。上诉人在小区建成后,立即准备了相关手续,但验收时间和进度均有政府部门掌控,上诉人无法干预。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明确,上诉人未按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工程设计存在违建部分而未获得审批,无法证明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系政府原因造成的,且政府未办理产权手续系因上诉人违建造成,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属于合同约定免责情况。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上诉人抚顺丰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