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永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永,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永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永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石料厂因琐事发生矛盾,未按其意愿得到解决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6日,刘某永先后以某DJ****号“某某”牌轿车、某AD****小型面包车、某D****白色农用卡车、四轮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在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湾境内该石料场通往境外的公路上设置路障,阻挡前往该厂拉运石料的车辆通行,并收取费用。1、2015年6月15日,刘某永阻挡某县某某乡村民高某忠驾驶的某M*****大型卡车通行,收取100元后,车辆被放行。2、2015年6月16日,刘某永阻挡某县某某乡村民李某富的两辆农用三轮车通行,收取每车每次50元,共计200元后,车辆被放行。3、2015年6月21日后的一周内,刘某永阻挡某某市村民高某重经营的某D3****、某D300***、某D2****重型卡车通行,共计收取1400元后,车辆被放行。4、2015年6月21日,刘某永阻挡某县某某镇村民王某明经营的某M*****翻斗车通行,每次50元,共计收取250元后,车辆被放行。5、2015年6月下旬,刘某永阻挡某县某某乡村民李某宁驾驶的某C*****运料卡车通行,收取100元后,车辆被放行。6、2015年6月20日左右,刘某永阻挡某县某某乡村民李某驾驶的运料车通行,收取100元后,车辆被放行。7、2015年6月26日,刘某永阻挡某县某某乡村民苏某力驾驶的运料车通行,收费100元后,车辆被放行。2015年6月26日后,刘某永仍以车挡路。直到同年7月7日下午,刘某永驾驶其表哥靳某章所有的某某牌某ADT***面包车再次挡路时被依法传唤到某某乡派出所,该道路才正常通行。综上,被告人刘某永通过阻挡车辆通行,先后七次共勒索他人财物2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永父亲代替刘某永向公安机关上缴2450元,其中2250元已经由公安机关退归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明、张某、王某鹏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多次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永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永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够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永经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根据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笔记本1本,依法没收存档;某某牌某ADT***面包车1辆,退归靳某章;现金200元,退归被告人刘某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佰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