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辛富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辛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4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辛富,无业。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2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辛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7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刘辛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樊长丽、代理检察员康钦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辛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辛富进入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二村23号4-2被害人周某、王光友租住的房屋内,盗走周某的一台价值600元的三星牌R428-DS0B型笔记本电脑及王光友的一部手机(因故无法鉴定价值)。2015年1月9日,刘辛富进入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一村1号5-3被害人杨廷玲租住的房屋内,盗走杨廷玲的一台价值4462元的苹果牌MacBookAir型笔记本电脑及一台价值584元的联想牌A5000-E型平板电脑。2015年4月15日,刘辛富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辛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购某、房屋租赁合同、水电气缴费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3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辛富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刘辛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辛富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辛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辛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刘辛富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600元、杨廷玲经济损失5046元及王光友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刘辛富提出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审量刑没有体现该情节从轻或减轻的处罚幅度,请求二审在一审量刑基础上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刘辛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辛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刘辛富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但鉴于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并另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关于刘辛富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刘辛富的自首情节,并充分考虑了本次犯罪性质以及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情节、多次前科犯罪等,予以从重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刘辛富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张 帅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能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