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象山英特林克针纺织有限公司、象山锦和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象山英特林克针纺织有限公司,象山锦和服饰有限公司,余兴腰,朱春静,吴平云,张唐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32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葛贵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象山英特林克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吴平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象山锦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余兴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余兴腰。被执行人:朱春静。被执行人:吴平云。被执行人:张唐芬。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象山英特林克针纺织有限公司、象山锦和服饰有限公司、余兴腰、朱春静、吴平云、张唐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象山英特林克针纺织有限公司、象山锦和服饰有限公司、余兴腰、朱春静、吴平云、张唐芬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480796.38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908.5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象山英特林克针纺织有限公司、象山锦和服饰有限公司、余兴腰、朱春静、吴平云、张唐芬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480796.38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908.5元,并支付执行费7111.9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3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