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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湘D825**二轮摩托车由耒阳市亮源乡白江村往亮源乡双丰村方向行驶,行至耒阳市亮源乡培英村2组路段时,撞倒行人罗某某,造成湘D825**二轮摩托车受损、被告人刘某某受伤、被害人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的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综合查询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送达回执、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2、到案经过;3.证人郑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D825**二轮摩托车在耒阳市亮源乡培英村二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叫路人报警、打120,120的车到后被告人刘某某随车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因120医生说被害人不行了,120车半路返回把被害人送回家。被害人于当晚死亡,当晚村支书到被告人刘某某家叫被告人刘某某到派出所。2014年12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亮源乡派出所被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耒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某对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再查明,2014年12月24日刘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7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耒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2、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耒)公(刑)鉴(法)字〔2014〕J122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罗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4日8时30分许刘某某在亮源乡派出所被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耒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刘某某对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8时5分许,刘某某驾驶湘D825**二轮摩托车由耒阳市亮源乡白江村往亮源乡双丰村方向行驶,行至耒阳市亮源乡培英村2组路段时,撞倒行人罗某某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辩解,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叫路人报警、打120,120的车到后,刘某某随车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因120医生说被害人不行了,120车半路返回把被害人送回家。被害人于当晚死亡,当晚村支书到刘某某家叫刘某某到派出所。2014年12月24日8时30分许,刘某某在亮源乡派出所被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耒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5、证人郑某某证实,①2014年12月23日8时5分许,刘某某驾驶湘D825**二轮摩托车撞倒行人罗某某的事实。②案发后,刘某某随120急救车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因120医生说被害人不行了,120车半路返回把被害人送回家的事实。③刘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到位。被害人的亲属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6、证人朱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3日8时5分许,刘某某驾驶湘D825**二轮摩托车撞倒行人罗某某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现场毒品检测报告证实,毒品检测呈阴性;9、湘D825**摩托车登记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湘D825**摩托车系有证车辆。刘某某系无证驾驶;10、赔偿协议、收据证实,2014年12月24日刘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7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1、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信息证实,案发时,刘某某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并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事后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成伟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妍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