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詹昌有与胡从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昌有,胡从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反诉被告):詹昌有。委托代理人:文绪武,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从连。委托代理人:姜勋,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昌有诉被告胡从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审理期间,被告胡从连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8月26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詹昌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绪武、被告(反诉原告)胡从连的委托代理人姜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民初字第220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学凯、朱先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詹昌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绪武、被告(反诉原告)胡从连的委托代理人姜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昌有起诉称:原告作为残疾人自行开办位于柯桥区小超市供养家庭。2015年5月23日中午,被告带领其他人到原告小超市内,借口原告出售的一瓶饮料价格偏高强制原告以更低价格出售,当原告拒绝时,被告等几个人恶语相加,仗着人多势众和残疾人势单力薄,居然对失去左手的残疾原告大打出手,当场导致原告脸部、嘴唇出血,昏迷倒地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因被告恶意殴打行为花去了医疗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当原告之妻与被告协商处理纠纷时,遭被告断然无礼拒绝。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故意伤害作为残疾人的原告身体健康,极大伤害了原告人格和精神,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惩罚。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因殴打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4981.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从连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部分偏高,书面的赔礼道歉无法律的依据,且双方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无需书面赔礼道歉,请求依法驳回。2、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医疗费包含了护理、伙食费用,应当予以剔除;误工费,原告实际只住院6天,主张30天,偏高;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需护理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的6天,按绍兴的标准依法核定;餐费、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胡从连起诉称:反诉原告胡从连在反诉被告詹昌有处购物,因故发生口角。反诉被告詹昌有追打反诉原告胡从连至工作处,造成反诉原告受伤并至医院医治检查。反诉被告侵犯反诉原告的人身权益,造成了反诉原告的损失。现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202.27元;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詹昌有答辩称:反诉被告未殴打反诉原告,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来证明反诉原告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詹昌有为证明自己本诉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记录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入院小节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被殴打受伤住院及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多处挫伤,复诊时间为2周,误工期限为4周(含住院的期间)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中国石化浙江绍兴联营机打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五份,以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家属因原告受伤花费相应费用的事实;证据三、律师费发票一份、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诉讼花费相应律师费的事实。对于原告詹昌有提供的上述本诉证据,被告胡从连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只能够证明原告住院6天,入院记录中医院诊断原告是多处挫伤,原告的伤并不严重的事实。门诊病历中只有5月23日原告入院时的记录,没有复诊时的记录,是否复诊的情况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费发票中包含了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相关的费用。没有相应的发票的门诊原告不予认可;证据二、交通费发票有部分是同一辆车连续时间开具的,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核,酌定。餐饮费、差旅费系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三、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主张律师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存在由法院依法审核。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核,代理合同中乙方未签字、日期。且原告的这一项主张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原告詹昌有申请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华舍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原、被告双方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苗四孩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与刘宗连的询问笔录有矛盾,刘宗连的询问笔录与胡从连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胡从连对到原告超市的情况陈述客观。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四份笔录及被告提供的录像,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店铺内有纠纷,是因为一瓶饮料的价格问题发生了口角,并未发生伤害,发生伤害是原告追出店外,追打被告,才导致了双方发生受害的事实。通过笔录及被告提供的录像,原告有用砖块扔被告的事实,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别人劝开后,原告又携木棍追打被告的事实。故双方在本次的殴打中都有过错,但发生受害事实的过错的主要的部分是因原告导致的。被告胡从连为证明自己本诉抗辩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四、光盘一份(被告胡从连厂区的监控录像拍摄的),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对于被告胡从连提交的本诉证据,原告詹昌有质证认为,证据四,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剪辑了无法确认真实性。与原始的监控无法核定。且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不相符,在笔录中未反映出原告用砖块扔被告的事实,监控没有反映原告晕倒及被打的过程,也看不到被告的伤是原告造成的与笔录不符。反诉原告胡从连为证明自己本诉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五、医疗手册一本,以证明2015年5月23日发生受害后治疗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发票一组、照片一张,以证明反诉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七、光盘一份(在本诉中已提供),以证明反诉原告的受害是反诉被告造成的事实。对于反诉原告胡从连提交的本诉证据,反诉被告詹昌有质证认为,证据五,医疗保险手册证明反诉原告收入稳定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核。照片的三性有异议,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而无法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证据七,同证据四意见一致。本院依职权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华舍派出所调取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行政处罚不影响原告提起的民事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二,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绍兴县永泰望湖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未有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在联号现象,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中国石化浙江绍兴联营机打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七,因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证据五,结合证据六,反诉被告对医疗手册、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反诉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照片,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并无拍摄时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3日12时30分许,胡从连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赫村詹昌有所开的永宏超市内,因购买红牛饮料的价格问题与詹昌有发生争吵,双方在店内互相扔易拉罐。后詹昌有追到店外,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詹昌有用木棍殴打胡从连,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詹昌有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及门诊医治,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共花去医疗费2741.89元。詹昌有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41.89元、误工费927.68元、护理费7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50元,五项合计4734.73元。胡从连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54.68元。胡从连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4.68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32.53元,三项合计937.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詹昌有因被告(反诉原告)胡从连殴打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詹昌有的损伤与被告(反诉原告)胡从连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反诉原告)胡从连主张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其被原告(反诉被告)詹昌有殴打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詹昌有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詹昌有在华舍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他们两口子打我的,当然我也还手的,朝那个男的左眼睛还了一拳,我看看打不过他们就拿起地上的一根木棍,朝那个男的腿上打下去了。”结合华舍派出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詹昌有殴打被告(反诉原告)胡从连致其受伤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胡从连的损失与原告(反诉被告)詹昌有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反诉被告)詹昌有、被告(反诉原告)胡从连均据此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诉,原告詹昌有所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属合理范围,应予确认,被告胡从连辩称应扣除伙食费,因原告在住院费用中并未产生伙食费,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从连另辩称应扣除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0天,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就诊的实际情况确认为7天,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误工费为927.68元(48372元/年÷365天/年×7天);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5天,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就诊的实际情况确认为6天,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误工费为795.16元(48372元/年÷365天/年×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120元(120元/天×6天),原告另行主张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损失,即原告所主张的差旅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必要性酌情确定为200元;营养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所需营养及所需营养的天数,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次损伤造成原告严重后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734.73元。原告另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因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之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精神损害,故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反诉原告胡从连所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胡从连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属合理范围,应予确认;误工费损失,反诉原告胡从连主张误工期限3天,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反诉原告胡从连受伤就诊的实际情况确认为1天,反诉原告胡从连主张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误工费为132.53元(132.53元/天×1天);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反诉原告胡从连就医的必要性酌情确定为50元。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反诉原告胡从连的合理损失为937.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胡从连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詹昌有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734.7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詹昌有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胡从连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37.21元;上述第一、二项经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胡从连尚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詹昌有3797.5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詹昌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4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詹昌有负担3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胡从连负担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詹昌有负担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胡从连负担10元,被告(反诉原告)胡从连应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