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480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冯能安,资阳市雁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能安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扯筋,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均是事实。双方不是感情不好,而只是为了琐事斗嘴。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刘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未举出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华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淋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