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万云翔与郑艳明、郑赛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云翔,郑艳明,郑赛琴,柯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万云翔。委托代理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艳明。被告:郑赛琴。被告:柯林敏。原告万云翔为与被告郑艳明、郑赛琴、柯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魏魏、被告郑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赛琴、柯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郑艳明、郑赛琴于1997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日,被告郑艳明、郑赛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由被告柯林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郑艳明、郑赛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柯林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郑艳明、郑赛琴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郑艳明、郑赛琴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柯林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郑艳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原告93000元,钱汇入原告指定的员工朱蓉武账户。2014年9月3日支付6000元,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每月的2日支付利息22700元。被告郑赛琴、柯林敏未作答辩。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被告郑艳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归还93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郑赛琴、柯林敏缺席,视为对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约定,被告柯林敏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艳明、郑赛琴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起诉之日视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有口头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按月支付等额本息22700元,其约定利息远高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8%。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本息约93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柯林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赛琴、柯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艳明、郑赛琴应偿还原告万云翔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月9日3日开始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柯林敏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艳明、郑赛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施佳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