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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舒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舒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系原告母亲。被告:苏某某,女,199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舒某某,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舒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9月18日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经常找事闹矛盾,因同居时给付被告方202000元的巨额彩礼,因此一再忍让,希望能和好。2015年4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不归,已无法再继续生活。要求被告返还向我索要的202000元彩礼。被告苏某某辩称:2014年8月11日我与原告同居生活,双方感情尚可,2015年4月23日我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离家出走。因原告与我提出“离婚”,故我不同意全部返还彩礼。只愿返还原告10000元。被告舒某某辩称:希望原告与我女儿和好,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9月下旬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各种费用202000元。为同居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8800元、三金款15000元、摩托车款10000元、购房押金50000元、见面礼1000元、领结婚证款1000元、同居前看嫁妆1000元、过中秋节因原告没有看望被告罚款1000元,总计197800元。被告苏某某陪嫁物有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三金、30000存单一张。被告苏某某称该摩托车已丢失、三金现在原告处、30000元存单及50000元购房押金,分居后用于其经营服装生意,因经营不善亏损,此款已不复存在。但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又查原告给付的彩礼款,由被告苏某某、舒某某(苏某某母亲)共同持有支配。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返还彩礼及各种费用打不成一致意见,使调解无果,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关于彩礼,因双方同居时间短且三金款及摩托车款数额较大,应视为彩礼,故彩礼为143800元(彩礼118800+三金款15000+摩托车款1000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双方当事人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同居数月,应酌情返还71900元。购房押金50000元并未用于购房应返还原告,同居时原告给付的彩礼,由二被告共同掌握支配,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见面礼、领结婚证等款系赠与行为,不予返还。被告苏某某所陪送财物,归被告苏某某所有,但陪嫁物摩托车被告苏某某称已丢失,责任自负;30000元配嫁款被告苏某某在分居后经营服装店亏损,系被告苏某某个人行为,不予返还;“三金”被告苏某某称在原告处,亦未能提供事实及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二被告苏某某、舒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71900元、返还购房押金50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德强审 判 员  郑炳忠人民陪审员  庞云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晓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