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彭婷与吴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婷,吴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彭婷。被告:吴静。原告彭婷与被告吴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婷诉称:于2014年7月7日23时00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悬挂椒江J79623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楚门镇红照路东往西行驶,途经玉环县楚门镇红照路小王村路段时,未注意前方情况,该车碰撞放在道路边上护栏,造成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客即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往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及股骨髁间开放粉碎性骨折,髌上韧带断裂;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腹部闭合伤。医疗终结,伤已治愈。2015年8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赔偿,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8746元、误工费20155元、护理费1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35710.39元,合计人民币113251.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静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静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户籍函、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5710.39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及病历等,以证明其所用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155元(150天×4031元/月)。提供了医疗证明书一份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12天。而原告主张误工期限5个月,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2天×133元/天=14896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060元(90天×134元/天)。提供了医疗证明书一份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2天需专人护理,而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个月,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是,考虑原告伤情,出院后需石膏固定,至今内固定尚未拆除,的确需要专人护理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15天,护理期限共计37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33元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66元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2天×133元/天+15天×66元/天=3916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22天×30元/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2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凭。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的确需要加强营养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分析与认定,上述赔偿金额合计98188.3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彭婷乘坐被告吴静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明知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相关规定,非但未予以劝阻,仍然搭乘该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受伤,原告本身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在上述已作出分析与认定,赔偿款总额计人民币98188.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婷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710.39元、误工费14896元、护理费3916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98188.39元。由被告吴静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78550.71元,除被告吴静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外,尚需支付人民币58550.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二、驳回原告彭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3元,由原告彭婷负担97元,被告吴静负担38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6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微信公众号“”